2023-07-300次浏览来源:网络
(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但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员能获得哪些征收补偿)
一、争议焦点
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是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是否还应享受被征收房屋处的安置补偿款?如果能享受,又能获得哪些补偿款项?
二、人物关系
三、案情概要
项某凤、谢某系母子。项某凤、项某英、项某菊、项某兰系姐妹。项某英与李某系夫妻,李某1系二人之子。项2系项某凤哥哥项某1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项某菊。2019年11月14日,项某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7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1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9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7元、按期签约奖元、按期搬迁奖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元、首日生效签约奖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元、集体签约奖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7人,分别为:李某、项某兰、项2、项某凤、项某英、项某1、谢某。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共有项某凤、谢某、项某英、李某、项某菊、项某兰、李某1、项2、项某1九人户籍。系争房屋长期出租他人。
2020年1月15日,项某菊向项某凤、谢某支付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74元。
项某凤、谢某认为其两人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过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四、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李某于2000年5月23日与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某房屋,而延吉中路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的公房。项某英系李某配偶,李某1系李某儿子,三人均享受了该福利分房利益。且李某、李某1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过《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两人已享受过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房屋市政拆迁货币安置。根据以上事实,李某、项某英、李某1不应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更不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某兰与其配偶于1995年享受过福利分配公房,即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房屋,并将该房作为售后公房购入产权,后又于2017年将该房抛售获利。故项某兰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不应该享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观点:
李某表示延吉中路房屋是2000年因父母的私房居住困难由单位增配获得,增配面积为37平方米,当时按国家规定人均4平方米,故超标准面积部分是由其出资了3万余元进行购买。齐齐哈尔路房屋系父母的私房拆迁,李某、李某1是该房的被拆迁人口。拆迁系采用货币安置,被拆迁房屋面积为9平方米,拆迁安置款仅77,520元。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应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项某兰表示曲阳路房屋是其前公公分配的,分配当时其还未成婚。
原承租人是前公公,去世后改为前夫。2016年其已协议离婚,曲阳路房屋归前夫所有,2017年前夫将该房出售。其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观点(终审):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李某、项某兰、项2、项某凤、项某英、项某1、谢某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七人与承租人项某菊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延吉中路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李某的福利公房,李某虽有部分出资,但福利分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分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且嗣后李某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故李某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项某凤、谢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项某英是延吉中路房屋的共同受配人,且李某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延吉中路房屋产权时,项某英户口并未在延吉中路房屋内,故项某凤、谢某主张项某英与李某共同享受了福利分房,本院不予采信。
项某兰前夫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曲阳路房屋产权时,项某兰与前夫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户籍亦在曲阳路房屋内,为曲阳路房屋的同住人,离婚时亦获得曲阳路房屋的折价款,故项某兰亦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
综上,李某、项某兰仅可参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而不能获得奖励补贴费等征收补偿利益。
五、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能否获得征收补偿款?以及能获得哪些征收补偿款?
一、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能否获得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二条明确:“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所以居住困难审核的过程其实也包含了审核对象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既然审核对象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了,也就说明其属于共同居住人。本案中,李某、项某兰户口在系争房屋处,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仍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说明经过审核两人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该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能获得哪些征收补偿款?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二条规定:“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规定明确,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属于公房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解答规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是第十一条解答同时另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该解答明确了征收补偿款中有指向的部分补偿款归属问题。
《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七条对“各类补贴、奖励款项如何分配”的倾向性意见是:“除房屋补偿款外,其他的补贴和奖励具体分配对象,要参照《高院解答》第十一条对公房补贴等费用的处理原则,结合具体名目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有指向的补贴,由所指向的对象取得,如搬场费、搬场奖励费给实际搬迁人,期房过渡费给取得期房的人,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给设施的所有人,无证经营补贴给实际经营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有指向性的补偿款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房屋装潢补偿款、按期搬迁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等项,这些指向性的款项应该归居住困难对象、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实际搬迁人、设施的所有人等分别所有,其他补偿款应该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均等分配。
但是,鉴于李某、项某兰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法院认定李某、项某兰仅可参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而不能获得奖励补贴费等征收补偿利益,是基于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作出的考量,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可能不同的法官对左边法律右边适用会有不同,自由裁量的幅度也有所不同,需要结合个案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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