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80次浏览来源:网络
(上海市二中院:户籍迁出后又迁入未实际居住,是否是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通过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例,让我们研究一下这个问题:户籍迁出后又迁入未实际居住,是否是同住人?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户籍与实际居住不相符合的情形,而户籍在动迁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这类人被划归为“空挂户口人员”,在房屋征收中不作为同住人享有居住利益。而居住利益的认定,法院可能会从婚姻家庭关系等角度来考量户籍迁入动迁房屋的目的,若当事人与其配偶在外已有一套适合居住的房屋,那么此时当事人突然将户籍迁入动迁房屋,从法律的角度很难认定为居住目的,从而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在这里户籍的变动不仅是形式上的认定,更多的是实质考量。户籍的变动是为了解决居住问题,若当事人的户籍确迁入动迁房屋,但从动机上若无法认定符合解决居住的目的,那么即使户籍迁入动迁房屋,也难以享受到动迁利益。
下面的案例中我们探讨的是:夫妻一方的户籍后又迁入,但并未实际居住,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考察迁入户口的动机是否是基于居住利益,若非基于居住利益,则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钱某1的丈夫有过增配房屋,但是不是福利分房,因此钱某1不属于他处获得福利性质的分房。并且由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口,因此,对于系争房屋所获征收补偿款,邱某舲应当酌情给予钱某1适当补偿,但钱某1可获之征收利益应当明显低于同住人所获补偿。钱某1要去80万,法院给了50万。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钱某1的丈夫有过增配房屋,是福利分房,且钱某1基于夫妻关系居住于此处,钱某1相当于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理由在于: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前,其户籍所在房屋是丈夫单位增配公房,法院认为,单位增配房屋考虑了夫妻的因素,因此是钱某1也是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钱某1没有证明其在户口迁出又迁入后有实际居住,因此不能证明其享有居住权益,因此钱某1不是同住人,但是由于没有人上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给钱某1的钱款,因此,维持一审判决,但理由不是基于同住人,而是基于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承租人自愿给予征收利益,维持一审判决。
人物关系
钱某1、钱某2、钱某3均系承租人邱某舲之女,罗某英系邱某舲之媳,钱某4系邱某舲之孙(即罗某英之女),钱某3的丈夫为张某某。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邱某舲所承租之公房。2019年5月2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邱某舲、邱某舲之女钱某1及钱某2及钱某3、邱某舲之媳罗某英、邱某舲之孙钱某4(即罗某英之子)共计6人。2019年6月22日,钱某3作为邱某舲之委托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钱某3曾登记为汶水东路房屋之公房承租人,该房屋调配单位系钱某3丈夫张某某工作单位,受配人员系钱某3、张某某及两人之子共计3人。2008年,该房屋被购置为受配3人名下之产权房(即售后公房)。2015年4月17日,钱某3户籍由汶水东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但未予入住。
钱某1户籍之前登记于上海市黄浦区先棉祠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增配予其丈夫沈国良一人之公房。2015年4月17日,钱某1户籍迁至系争房屋,但未入住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于2005年左右即空置,之后于2016年对外出租。
2020年4月14,钱某1陈述自己离婚后,因名下无房需要住回上海市黄浦区四牌楼路XXX号房屋,但系争房屋已被邱某舲出租,导致钱某1无法入住。其次,钱某1认为自己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邱某舲辩称,钱某1最后一次迁入户籍时间系2015年4月,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故钱某1并非该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征收利益。邱某舲将系争房屋出租系用于自身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支出,钱某1也表示同意,房屋出租至动迁,钱某1从未提出过要回系争房屋居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对系争房屋之征收补偿款4,854,992.43元进行分割,钱某1应得征收补偿款809,165元。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四牌楼路XXX-XXX号公房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4,854,992.43元;
二、钱某1就上述第一项可获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500,000元;
三、邱某舲就上述第一项可获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4,354,992.43元;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钱某1上诉:
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钱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1、钱某1离婚后,因名下无房需要住回上海市黄浦区四牌楼路XXX号房屋,但系争房屋已被邱某舲出租,导致钱某1无法入住。2、钱某1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判决给钱某1的补偿款明显低于同住人所获补偿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邱某舲辩称,钱某1最后一次迁入户籍时间系2015年4月,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故钱某1并非该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征收利益。邱某舲将系争房屋出租系用于自身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支出,钱某1也表示同意,房屋出租至动迁,钱某1从未提出过要回系争房屋居住。
被上诉人罗某英、钱某2、钱某3、钱某4辩称,不同意钱某1的上诉请求,钱某1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征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中所称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1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所称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钱某1的丈夫有过增配房屋,但是不是福利分房,因此钱某1不属于他处获得福利性质的分房。并且由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口,因此,对于系争房屋所获征收补偿款,邱某舲应当酌情给予钱某1适当补偿,但钱某1可获之征收利益应当明显低于同住人所获补偿。钱某1要去80万,法院给了50万。
二审法院认定,钱某1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以其户籍于2015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后的状态予以认定。先棉祠街房屋虽经当事人确认系增配给钱某1丈夫一人,但钱某1曾基于夫妻关系实际居住该处,一审法院以该房系增配性质而认定不属于钱某1丈夫的福利性房屋,属法律理解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钱某1在其户籍迁入后既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居住需求,故钱某1现上诉主张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钱某1可分得500,000元征收补偿款,邱某舲及罗某英方对此均未上诉提出异议,而本案亦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3583号
钱某1与邱某舲、罗某英、钱某2、钱某3、钱某4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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